救生員資格檢定

伍、應檢人資格

  • 一、依據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四條規定,申請救生員之資格:申請救生員之檢定,應為年滿十八歲之自然人;申請開放性水域救生員檢定者,並應具有游泳池救生員資格。
  • 二、依據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五條規定,有下列犯罪情形之一,且經判刑確定者,或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,經直轄市、縣(是)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,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,不得擔任救生員;已取得救生員資格者,撤銷之:
  • 三、 依據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六條規定:申請救生員資格之檢定,應填具申請書,並檢附下列文件,向教育部體育署(以下簡稱體育署)提出:
  •  
  • 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,應符合下列規定:
  • 一、年滿十八歲;其未成年者,並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。
  • 二、接受訓練機構訓練合格,並取得訓練機構核發之訓練合格證明文件。
  • 三、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,並取得證明文件。 前項第二款訓練已包括基本救命術八小時以上者,免檢附前項第三款證明文件。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,依修正前規定取得游泳池救生員證書者,仍得依原規定展延其證書之有 效期間,並以於游泳池擔任救生員工作為限。
  •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,且經判刑確定,不得擔任救生員;已取得救生員資格者,撤銷之:
  • 一、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罪。
  • 二、犯刑法殺人罪章之罪。
  • 三、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。但不包括過失犯。
  • 四、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。
  • 五、犯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。
  • 六、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。
  • 七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。 犯前項第六款以外各款之罪,而有下列情形之一,於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前十二年以內,未再受前項各款罪刑之宣告或執行,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:
  • 一、緩刑期滿,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。 二、受有期徒刑之宣告,經執行完畢或赦免。
  • 第七條 申請救生員資格檢定,應填具申請書,並檢附下列文件,向 本部提出:
  • 一、國民身分證、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。
  • 二、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。
  • 三、申請檢定前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。
回到上方